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列報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張貼日期:Apr 16, 2014 1:23:26 AM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應加徵百分

之十應納稅額之未分配盈餘時,列報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發現該公司未將98年度經查獲漏報之所得額列入

申報,致該公司有漏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情事,除核定補徵之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稅款外,

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漏報之未分配盈餘裁處罰鍰。惟公司主張其漏報之98

年度未分配盈餘,已於查獲年度(101年)分配予股東,該已分配之盈餘部分應可自98年度未

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98年)之次一會計年度(99年)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本案該公司遲至查獲年度(101年)始分配98年度經查獲漏報之所得額,與

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不合,故本案仍應就未分配之盈餘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稅後純益,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倘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

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則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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